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26,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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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楊吉平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瑞光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S1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
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以本件禁止左轉標誌清晰可見且未被遮蔽,一般人足以辨識,有照片在卷可參,因此上訴人主張現場標誌不夠清楚等語,並無可採;
又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是對有打左轉方向燈的第1台車用指揮棒及手勢指揮直行,並不是要第1台車左轉,復因當時雙向都是綠燈,所以不可能這樣指揮,上訴人跟著第一台車違規,所以一同告發等語;
另依採證光碟所示,在第1台車於路口停等打左轉方向燈後,員警開始對第1台車持續以手勢作出往前直行的指揮動作並吹哨,而不是攔停對向車輛再命第1台車左轉等情,有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違規事證甚為明確,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駁回其起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審曾聲明要求第一台車之駕駛人到庭作證,未被原審法官採納;
因舉發光碟內容完全不能看到警員的肢體語言(因為攝影鏡頭放在警察胸口),僅以警察提供之影像證據,未要求第一台車駕駛人到庭作證,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原審判決僅以員警之陳述,違反行政程序第6條平等原則等語。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45頁,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且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論述不傳訊證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旅費1,642元,共計2,6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1,050元(300元+750元)係由上訴人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1,642元,則由被上訴人當庭預納墊支,此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上訴人應負擔部分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係1,642元(2,692元-300元-7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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