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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亮彣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若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06年10月31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2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7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9日前。
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12日提出網路線上交通違規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7年5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72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漏列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1674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原審法院調查後,原判決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違規影像光碟、交通違規彩色列印照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及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均應處罰,上訴人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係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上訴人之違規法定罰鍰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餘地,故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審認汽車駕駛人因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平等原則。
縱原審無從以診斷證明認定上訴人配偶孕期出血係檢舉人車輛蓄意跟車所致,或認上訴人因後方檢舉人之汽車分心未察路況遂未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被上訴人亦難以證明檢舉人自始並無跟車情事而係偶然發現上訴人違規而為舉發,被上訴人未提示完整影片、未依職權調查及排除上訴人違規行為與檢舉人之駕駛行為間具牽連關係,屬裁量怠惰其處分應撤銷,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而有裁量怠惰事實,其判決違背法令;
又本件情節依裁罰基準表應處3,000元罰鍰,故法定最高裁罰金額應為3,000元,原審卻認法定罰鍰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非屬「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而排除適用有利上訴人之法律,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故本件非「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案件,亦經原判決述明,上訴人依其個人見解仍執前詞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足取,附此敘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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