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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芬蘭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月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35號前之公車停靠區內(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影響公車上下客停靠,經民眾於同年月12日檢具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2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2461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為「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上訴人於同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更正舉發通知單違規法條及事實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22日作成北市裁申字第221CT24616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接獲舉發通知單時,已無法調閱行車記錄器以查明情況,三幀採證照片無法呈現一段持續時間之動態事實,且可於拍攝時隨意調整。
原審應就三幀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為必要之調查,卻不予調查勘驗,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幀採證片所拍攝地點並非原審所稱系爭地點,無法確認是否有持續時間之靜止停車狀態、亦無法確認駕駛是否離座,不具備「證據證明力」。
㈡「車輛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或靜止之停車狀態?」、「駕駛是否離座?」為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不予調查亦不說明理由,已有濫用權力之違法,原審不查,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之違誤。
㈢原審就「難以清楚探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否乘坐於駕駛座上,保持該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待證事實不予調查,且臆測上訴人丈夫「為在路邊接載原告上車,而在本件違規地點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已違反證據法則。
復未提出「18時3分至18時06分期間,系爭汽車在本件違規地點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駕駛人在車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之動態影片為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3.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
4.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2項)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著有明文。
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項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有關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除參酌三幀檢舉照片外,並佐以本件違規地點全景照片及google實景圖像,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為綜合判斷,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二)2.中論述詳纂,並非上訴人所稱僅單憑檢舉照片即做成判斷,亦無未經調查證據違法之情事。
另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輔以檢舉照片圖像,原判決雖稱系爭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35號前,然綜合上開公文與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違規停放之地點確係該地址前之公車招呼站內公車停靠區無疑,且三幀檢舉照片圖像,皆有清楚拍攝系爭汽車當下確實將汽車停放於公車招呼站前無誤。
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自承當時系爭汽車係由其配偶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欲接載受腳傷之其返家,乃沿路邊行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往天橋下靠近等語,且依照檢舉照片圖像及拍攝時間,系爭汽車自18時3分18秒起至18時10分44秒止,總計7分鐘之時間,期間系爭汽車雖有位移,然其移動程度不足一個車身之距離,自難認系爭汽車當下有隨著該路段車流持續移動行駛之情事,業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在案。
原判決已於理由2.⑶敘明:觀之卷附採證照片,因民眾檢舉係由系爭汽車後方往前拍攝,因系爭汽車後方暗色擋風玻璃反射光線緣故,固難以清楚探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是否乘坐於駕駛座上,保持該車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判決書第8頁)。
堪認上訴人之配偶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8日18時3分許,為在路邊接載上訴人上車,確有在本件違規地點臨時停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違規事實。
況違規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若無駕駛人,系爭汽車即處於「停車」而非「臨時停車」之狀態,將構成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在公車招呼站違規停車,依法應處更高之600元至1,200元罰鍰,而非本件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55條1項2款。
經核原審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稱,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無可取。
末查,原審依法寄送準備程序通知書予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均有送達證書可茲證明(見原審卷第80及81頁),至原審107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未到庭,而後原審法院復將準備程序筆錄相關資料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3及124頁),原審業已依法通知上訴人開庭時間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後續亦將筆錄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面意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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