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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王世傑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圓山派出所執勤員警認訴外人王菊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有「機車違規行駛調撥車道」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1205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前。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同年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櫃歸責暨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北市裁罰字第22-AM1205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3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禁行機車」乃全國規範機車行駛車道的唯一標誌,標有「禁行機車」的車道,代表機車不得進,未標有「禁行機車」的車道,則機車可以行駛,全國所有道路皆然,也是全國用路人與執法人員的共同認知及執法標準,「調撥車道」自不應被排除於外;
又我國只有「禁行機車」標誌,而無「可行機車」標誌。
亦即,「可行機車」應被視為特殊的隱形標誌,並非「無標誌」。
若因車道未標有「禁行機車」而將其解釋為「無標誌」,乃為被曲解之不公;
復以四線道路段舉證,若僅最內側一線車道標有「禁行機車」,則代表其餘三車道標有隱形的「可行機車」標誌,而非「無標誌」,因此機車皆可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無需參照;
再者,三車道以上之路段,所有車道若皆未標有「禁行機車」標誌者,則表示每個車道皆標有隱形之「可行機車」標誌,而非「無標誌」,因此機車可以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亦無需參照;
另由GOOGLE地圖之歷史街景圖中明顯可見,舉發地點有「禁行機車」改為「可行機車」之標誌更動記錄。
足見該路段三線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為開放「可行機車」,而非「無標誌」,自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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