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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戴昱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就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行駛至成功路4段6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07年11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0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1月1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填寫「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表明上訴人為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文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事宜。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09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18時58分許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遭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違規檢舉,實情
為18時58分8秒至58分21秒短短13秒內,該檢舉之車輛連續鳴按喇叭高達6次之多,並明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致於原車道行駛之上訴人誤以為發生碰撞停車,避免事後遭檢舉車輛以事後加工誣陷肇逃,乃於檢
舉影片上影像出現疑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錯覺。
(二)根據道路車道寬度劃設原則,汽車道寬度不小於2.8公尺。
故檢舉影片中檢舉車輛占據內線及中線車道各半,即92.75cm(該車為日系豐田RAV4,原車寬185.5cm)。
故原中線車道2.8公尺(280cm)扣除92.75cm後,為系爭車輛行駛空間,系爭車輛CAMRAY車寬184cm,含避讓檢舉車輛空間約20cm,故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尚有約164cm,參照檢舉影片中系爭車輛約有6秒消失,乃因時系爭車輛與檢
舉車輛間僅有約20公分距離,系爭車輛維持於原車道行駛,檢舉車輛惡意超越系爭車輛切車所致。故如檢舉影像中
,系爭車輛消失6秒後再度出現時,與該檢舉車輛間幾無
明顯空隙可證。
(三)原審指稱,檢舉車輛之人說:「有事嗎?」,實為上訴人無法聽見。原審參照檢舉光碟中顯示,全過程並無任何碰
撞聲響,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定未發生任何碰撞,但
檢舉車輛連續鳴按喇叭,是故上訴人判斷檢舉車輛是否示
意兩車發生狀況,1、發生碰撞;
2、對方表達不滿系爭車輛未禮讓讓道,故在其鳴按第二聲喇叭後,隨即搖下車窗
詢問,但檢舉車輛完全未有回應。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立即放開煞車繼續前行,但檢舉車輛卻立即又長按喇叭,
上訴人判斷疑為再次提醒兩車發生碰撞,乃於約2秒後(
如檢舉影像中所示)交通號誌由綠轉黃,再由黃轉紅時,
試踩剎車,向對方(即檢舉車輛之駕駛)詢問,「有發生
甚麼事嗎?」,但此節未於檢舉光碟中顯示。
(四)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原判決認定之違規行為,豈有作賊喊捉賊之情況,於第一時間即撥打110通知警方到場協助釐清雙方權責之理?檢舉車輛駕駛曾向到場員警宣稱,
因為趕時間,所以才有多次鳴按喇叭,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之行為。惟一般認知,鳴按喇叭其作用為提醒,檢舉車輛
駕駛於13秒內密集鳴按喇叭達6次,且其提示檢舉影片過程22秒內,檢舉車輛一再鳴按喇趴,上訴人考量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始於確定安全車距之情況停車,自始至終系爭
車輛均在原車道行駛,檢舉車輛為趕時間任意鳴按喇叭變
換車道,反檢舉守法原告,此風確實不可長等語。
四、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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