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5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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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世豪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沿台9線北上行駛至188.2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攔查進行酒精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19mg/l,乃以「經酒精檢測器測得呼氣值為0.19mg/L」製發花警交字第P11319071號通知單舉發並送達。
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前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6時59分許因酒後騎乘駕車而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遂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1月16日委託他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11319071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裁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
㈠無法證明其酒測值是攔撿前或是攔撿後誤飲混酒水所得證據。
㈡酒測前未詳細告知5年2次酒駕罰則,及拒測權利,誤導本人酒測而造成吊銷所有駕照,影響本人工作及生活甚大。
以上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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