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61,2019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林志建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松山路與松德路口,因闖紅燈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第AFV21937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前,嗣經被上訴人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原漏載此條項,爰予補充)之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 AFV219377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始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員警藉口上訴人闖紅燈,以聞到酒味要求進行酒測,不符合上開法規之要件,上訴人自得拒絕酒測。
是舉發單及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闖紅燈乙節,僅係單方面陳述,應依證據調查認定。
若上訴人確有紅燈右轉之情形,為何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相關資料,縱錄影檔案內容顯示員警告知上訴人攔停之原因係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判決有關上訴人闖紅燈右轉之記載,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亦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不符。
況依常理,若上訴人確有闖紅燈行為,為何蒐證光碟影片末段員警稱,若酒測通過,上訴人就可以走了,不用罰錢、不用扣車,再加以員警當下未以上訴人闖紅燈為由舉發,亦足證上訴人確無紅燈右轉之行為。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闖紅燈右轉為舉發機關攔停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節,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原判決第3-7頁),並就舉發機關攔停及上訴人拒絕酒測過程詳為調查,上訴意旨所陳各情,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係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