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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豪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0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與福和路交叉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右轉福和路未打方向燈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現系爭汽車內有傳出酒氣,且上訴人自承先前有飲酒之事實,隨即對上訴人先以酒精感測器測試出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上訴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470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署舉發通知單後,員警遂記明拒簽事由及交付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之時間,依法視為當場收受,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47030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稱上訴人被攔停之原因係右轉未打方向燈,然查採證影片,員警早在所稱上訴人違規之路段前,即跟車於上
訴人左後方並伺機攔停,顯見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真正原因
非如其後所稱之右轉未打方向燈。原審法院未調查之,有
違職權調查原則,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
(二)原判決雖稱員警並未建議上訴人拒測,上訴人主張員警建議其拒測係有誤會。惟依採證影片,員警實有數次明示或
暗示上訴人選擇拒測對其較為有利,甚至一度刻意避開密
錄器收音範圍與上訴人談話,難認無建議拒測之情。原審
法院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詳加調查,並有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雖稱員警值勤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惟依採證影片,員警曾一度刻意避開密錄器收音範圍與上
訴人談話,該段談話內容無從知悉(如前述),難謂合乎
法律要求「全程連續錄影」之旨。原判決對此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可參。
原審法院已敘明「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右轉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依上開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確實表明拒測之意思,則舉發警員依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因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依採證光碟內容舉發警員僅依原告之詢問而回答原告酒測值之各種法律效果,而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實施酒測程序,並未建議原告拒測」、「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警員於執行上開要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均有依法當場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原審判決已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符合全程連續錄影之適法性,表明其法律上意見,詳載於原審判決書第7至9頁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仍然爭執「員警攔停上訴人之真正原因非如其後所稱之右轉未打方向燈」、「員警有建議其拒測」、「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指摘原判決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但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依據證據所為之法律評價,違反了何證據法則?又如何不適用法規(成文法、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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