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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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詹前裕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客雅平交道時,為民眾檢舉其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仍強行闖越」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於106年12月6日以鐵警行字第U601955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並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5月8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U60195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影片及照片並非平交道全景,上訴人多次主張其有短暫停車片刻後,始又決定快速通過平交道,對上訴人而言,警鈴響起時已進入平交道,通過或不通過平交道均需罰錢,顯不合理,上訴人已提出自行採證之諸多影片及照片,原判決並未詳實審閱;

況找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找不著第85條第2項第99款,原處分以不存在的條例重罰用路人豈不違背法令等語。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已明載上訴人所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原處分另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99款規定」等,核屬贅列,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惟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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