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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林文潭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橋路之有燈光號誌路口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逕行舉發,上訴人依限到案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4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違規長達3秒,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然該停等區標線設計不良,經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反映後,該區亦重新畫設網狀線,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之情事發生。
又被上訴人據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逕行舉發開罰,影片拍攝當下並無相關執法人員在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不符,亦與該條例第7條之2無涉。
復質疑該舉發影片之正當性等語。
經核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獲採憑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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