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86,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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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修平山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石碇分隊員警認有「⒈未依標誌行駛(小型車行駛大客車專用道)、⒉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90458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11日前。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以107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976號函回復上訴人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0458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共計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大客車專用道之設置用意良善,但應設置於高速公路一般道路。
在交流道上設置雙白線禁止標誌,在交流道上就分流大客車與小客車,實屬不合理、不當的交通設置!交流道上應設置全線預警標誌,單邊實線,單邊虛線,可調整變換車道。
又本件違規係因交通警察在交流道大轉彎處正面照相取締所致,幾乎所有用路人都會以為是某種事故,而直覺變換車道,此由舉發照片即可看到幾乎所有用路人都因此變換車道違規。
因此,在交流道大轉彎處正面照相取締,應屬不合情理,不當的取締,如用背面照相取締,善良用路人就不會發生違規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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