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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查獲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1005825號舉發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1005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次查,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對相關交通法規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本件確有無法遵守標誌指示之情,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有遭追撞之可能即可恣意無視標線,任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影響其他機慢車權益,被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又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等語。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揭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準此,駕駛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縱經確認屬實,然於個案情節,依所有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基於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及常理,可認駕駛人對於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者,即容許「阻卻責任事由」,而不予處罰。
㈢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蘆竹區南竹路與中正北路口,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函文、所附檢舉光碟各1份及光碟畫面翻拍相片4張後,認定為真實,核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已違反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具可非難性,惟欠缺期待可能性。
經查,依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檢舉光碟,其影片內容略以:影片之錄影時間共計8秒,畫面從一開始,就是檢舉人汽車行駛於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後方,並可見到前方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當時於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時,其車尾之燈號已顯示雙側閃爍之黃燈(閃雙黃燈),又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角即顯示檢舉人之汽車時速為41公里,嗣於影片時間3秒時,時速始下降為38公里,然當時兩車已距離非遠。
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影片時間5-6秒時,檢舉人車輛駛至機車停等區之後方開始停等,而系爭機車車尾的閃黃燈,至影片時間7秒時始停止。
又依錄影畫面所示,當時行經該處之機車僅有系爭機車一輛,機車停等區之內、外並無其他機車,可知被上訴人與檢舉人均因見前方燈號為紅燈而須停止車輛,然以兩車當時之距離非遠、檢舉人車輛當時之車速又達時速41公里,則被上訴人理當害怕若其驟然停止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將可能遭致後方汽車追撞之情,則其考量當時機車停等區並無任何機車在內,遂先顯示車尾雙黃燈,然後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等之行為,核認尚符一般人為免事故發生,而採取之緊急措施。
況觀諸光碟畫面翻拍相片4張(原審卷第20頁),可知該路口因道路施工,僅剩單一車道可供行駛,而道路邊亦劃設紅線,表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是被上訴人除無其他車道可供切換之外,駛向路邊臨時停車,亦會產生臨時停車於劃設紅線路段之違規行為,為達避免追撞結果之發生,被上訴人駛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屬為達手段而採取之合理行為,原審法院認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必須依法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之外,已欠缺期待可能性,倘真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於該路段回堵,反失道交處罰條例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公益目的,核認被上訴人駛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當時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有遭追撞之可能而恣意無視標線,任意占用機慢車停等區影響其他機慢車用路權,則交通秩序無從建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係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駛入機車停等區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然依當時情況屬合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且並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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