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19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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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張世興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規定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與訴外人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並向上訴人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5 MG /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827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827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酒測值為0.15毫克,未達到0.17毫克(0.15+0.02=0.17毫克),由此可證不應處罰上訴人。
又依同判決所述酒測器的誤差值是正負7.5%,故上訴人的酒測值是0.15毫克,實際上是介於0.16125毫克及0.13875毫克之間,計算如下:(0.15*0.075=0.01125,0.15+0.01125=0.16125,0.15-0.01125=0.13875),亦即上訴人實際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已達到0.16125毫克超過標準,也可能只有0.1387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而依該判決所指出用來酒測的儀器有可能存在著誤差值,在誤差值的範圍內,就存在「無罪的可能性」,法院在這種情形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斷;
否則,即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
另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酒測值有可能在0.1387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且依照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足已證明上訴人酒測值傾向於0.13875毫克,而未達法定處罰標準。
原判決稱「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間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完全漠視儀器誤差值之效應,有嚴重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判決。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11頁),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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