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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連慶鐘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70號前之路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適訴外人童明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並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擦撞,致童明湘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
詎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並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逃逸,警方獲報後循線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嗣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輕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0481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因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確定】。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048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記: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士林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150元×60小時=9,000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不得逕為裁罰。
伊當時既下車主動扶起被害人及機車,且事後被害人亦已諒解,足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亦無主觀惡意,原判決未審酌伊之上開主張,自有違背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下稱交通部84年12月1日函)之意旨,而有違法之情形。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可知,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
如上所述,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扶助童明湘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認為雙方無甚大礙,且童明湘當時確實有表示無礙之情事,故伊係以自認雙方已解決而離開,並無逃逸之主觀惡意甚明,原審未加以調查,亦未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帶,即以形式書面資料據為不利於伊之判斷,顯然違反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又依監視器錄影帶所示,系爭汽車原係停放於轉彎道路之路旁,因童明湘由轉彎處跨越雙黃線疾駛而至,適復有不知車號之小客車由彎道對向車道駛近,以致遮蔽伊及童明湘之視線,故當童明湘疾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未能及時見到系爭機車,故伊發動系爭汽車甫起步欲駛離停車地點,旋乍見後方來車,立即停車,而童明湘亦緊急煞車,致其機車滑倒,並未撞及系爭汽車,伊當時認為係童明湘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滑倒,且伊有下車關切,並將系爭汽車及童明湘扶起,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伊行為之情節應屬輕微,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未慮及此情,即為過重之處分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顯然違反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㈢伊以販售免洗餐具、南北雜貨予一般小吃店,需駕駛車輛維生,全家端賴伊每月約4萬元之微薄薪水,如遭吊銷駕駛執照,勢必影響全家生計,請法院審酌伊並非逃逸,亦非惡意逃逸,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又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兩造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詳論上訴人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而自路邊停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適童明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並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擦撞,致童明湘受有雙手肘、雙膝、左手挫擦傷及左下背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但其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及「通知警察機關」,是其有違反「肇事致人受傷而應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行政法上義務無訛,且上訴人已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乃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2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幀、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0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仍爭執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原判決未加以調查、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審證據取捨、調查事實之職權任意指摘,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77號:「(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
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
查本件上訴人於前時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自路邊停車起駛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致童明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倒地,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身擦撞,並致童明湘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即上訴人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容無足採。
又上訴人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屬情節輕微,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無違比例原則之判斷,顯然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交通部84年12月1日函示云云,查交通部84年12月1日函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至如喝酒致意識不清而不知肇事,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不得主張免責,併請參考。」
等語。
本件上訴人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駛離,核屬有上開函示所稱「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交通部84年函示云云,自非可採。
況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惟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大法官釋字第407號、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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