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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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詹佳琦
訴訟代理人 詹宏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2.3公里處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由右側路肩變換至外線車道),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3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525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據以裁處之法規內容,並未明定駕駛人於開放路肩行駛時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上訴人於指定開放路肩時段行駛前,僅知限通往出口小型車,不知不可變換車道,身為公路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以未宣導於大眾亦未於進入路肩前警示駕駛人遵守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內容違規處罰,有失公平正義。
㈡上訴人並未利用路肩超車:上訴人係於行駛路肩時意識危險,況前方並無車輛,判斷應駛入外側車道才能安全駕駛,方駛入外側車道,且未再回到路肩,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速斷,並請求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云云。
經核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中就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綜合事證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事實及理由欄五第㈢至㈤點中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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