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0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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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孫伯宇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3 時執行夜間執法勤務,而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光復南路口設置酒測攔檢點,嗣於108 年3月19日晚間11時53分許,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突然右轉市民大道4 段198 號旁無名巷逆向行駛,遂驅車上前攔查,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 巷1弄50號前處發現上訴人散發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 ,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 以上未滿0.25MG/L 」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CQ3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嗣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 年3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CQ3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4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0分只喝了兩杯約360cc 的臺灣啤酒,約晚間11時53分開車,開車時確定意識清醒,卻被員警攔下實施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員警當場告知酒測儀器有0.02毫克誤差值的可能,上訴人要求重測,卻遭員警以法律規定加以拒絕,卻未說明係依據何法規或行政規則、命令,經上訴人持續追問,員警僅回答是內部規定,即迫使上訴人簽收罰單。

然而,盤查時距離上訴人飲酒時間已經過2 小時以上,酒測結果不應為超標數值。

況且,酒測儀器本身有誤差值,再次酒測之結果可能會低於每公升0.16毫克。

更何況,再次酒測並不會耗用大量成本,自符合比例原則,員警拒絕上訴人重測之要求,亦未告知拒絕之法律規定,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08 年3 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1巷1弄50號處,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達0.16MG/L)」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又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上訴人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型號BA4020、廠牌ENVISEN、器(序)號40170028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11月30日,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業已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之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本件上訴人之酒測值紀錄單上之測定值0.16MG/L,既已檢測成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上訴人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指駁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暨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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