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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呂紹和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行經嘉義縣○○鄉○○000號前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追及攔停稽查,考量當場可能糾紛,及狹小道路天色昏暗來往車流,恐有影響當事人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情事,認不宜當場舉發,而告知上訴人將製單舉發,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11日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513849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L513849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20時55分行經系爭地點時,於號誌為綠燈時,即已越過停止線,停於路邊等待左轉,因該路段前方有樹林、漆黑一片不適合等待,乃趁原行駛方向燈號轉紅燈、對向車輛已停止時,即左轉通過馬路,絕無紅燈左轉之違規,上訴人於左轉後遭舉發機關攔停時,已當場表明上情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而「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且為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惟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
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聽審原則之規
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交通裁決事件縱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
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
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
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倘其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
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
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
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
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
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
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準用之。(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
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第
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
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
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
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
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
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
,黏貼於其後。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
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
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
,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
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
其判決即屬違法。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係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11月1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8年4月29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10638號函、108年3月6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05951號函及採證光碟、擷取光碟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見原審卷第55至79頁)為證,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當時行
經系爭地點時,於綠燈通過後,因前方路旁太漆黑,適時
停在路旁等待,待燈號轉變,見兩方車輛均已停止才起動
過馬路,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其所辯情節及理由尚非無稽,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
判斷,事實審自應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惟遍觀原審卷宗,並未見原審法院有勘驗上開
光碟內容而製作勘驗結果之調查證據筆錄(勘驗筆錄),
原審既未就光碟內容依職權勘驗以調查確認,依前揭規定
意旨及說明,當不得執光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
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上開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
照片,援引用作為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惟該等
照片係屬靜態,並無聲音、影像,自無法呈現連續始末之
動態內容;且其內容昏暗難辨,系爭機車於路口轉彎之影
像甚小,難以辨明實況。上開照片既擷取自採證光碟,而
本件舉發單位已提供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原審應依職權勘
驗光碟內容,並將此調查所得的資料,予以上訴人閱覽並
表示意見機會,以明真相。原審未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光碟
內容,僅於判決載明「遑論採證光碟之內容更為明確」(
見原審判決第4頁),遽而為其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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