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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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高大忠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22時28分許,即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裁罰在案。

詎上訴人仍於5年內,即107年1月25日19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與東美路口(檳榔攤前人行道),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停後,因上訴人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員警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有「酒後駕車0.22mg/L(禁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由上訴人當場簽收。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7年2月12日提出申訴,經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上揭規定,於107年3月2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1983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機車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員警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僅止於使用酒精檢知器後,畫面即停止,當庭質疑何以未有實施酒測之畫面,證人員警表示密錄器無電,伊之前主張在執行酒測程序時遭員警刁難,故該酒測程序違法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確有於飲酒後違規於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事實),均詳予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採證光碟無酒測錄影畫面不服,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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