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10,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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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鍾月琴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這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就可明瞭。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交通裁決事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其違背法令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就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是故,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如果未依前述方法表明上訴理由者,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就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6時4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與訴外人陳昭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20日製單舉發,舉發上訴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年5月1日前到案。
嗣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S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逕行裁決,上訴人收受A處分後,於107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系爭舉發單而撤銷A處分,且更新系爭舉發單之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前,信義分局並於107年9月14日依上訴人戶籍地為送達,上訴人則於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前,即於107年10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繼而於107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7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ZMS5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107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送達。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畫面時間18時27分23-53秒,上訴人等待在信義路外側車道,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共計31秒。
畫面時間18時27分54秒-28分6秒,上訴人已進入信義路最外側車道並直行行駛中,共計13秒。
畫面時間18時28分7秒,A車原在上訴人的左側車道,此時右轉往上訴人車道行駛,致碰撞到系爭車輛,碰撞地點為最外側車道。
上訴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懇請本院明察等語。
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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