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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黃煥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國道北上入口方向),因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查證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419691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系爭汽車車主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車主復於108年2月19日申請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8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2419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答辯內容第4點表示,並無故障車的事實,因我是開車載貨維生,每天的詳細情形不可能都會記在腦海裡,我也是看了警方提供的影片截圖,來回想當初車輛靜止的可能原因。
㈡檢舉人為小客車,我為貨櫃曳引車,影片拍攝時,一定會因我方車輛體積龐大,而無法真正拍攝到位於我方車輛前方的狀態,造成其實是塞車,而檢舉車輛因視角問題認為我惡意靜止。
㈢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提到,我有臺灣難度最高考驗最嚴格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因此在即時路況的應對的判斷,一定遠勝於普通駕照的小自客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裁決。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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