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1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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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駿宏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約2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內容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警員審視採證資料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82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107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82169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原審向法官說明,事發時段,上訴人自五股交流道上了高架道路,不久即與檢舉者在行車上有些糾紛,隨即展開追逐,至檢舉者提出檢舉照片時間點時,在追逐時間,在上訴人系爭汽車上,友人不斷勸阻,上訴人決意不與檢舉者發生問題,要脫離現場,無奈當時現場狀況,上訴人被檢舉者夾在車道,上訴人趁隙超車脫離現場,無奈檢舉者竟用行車紀錄器拍攝截取畫面來檢舉。
上訴人被夾在前方之賓士車與檢舉者的中間,原判決並未提及,且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與檢舉者都應接受同等的對待;
又原判決曾提及「自無詢問證人之必要」等語,惟從事發時間至收到舉發通知單,已逾50幾天,誰會去保留一些事證,除非是當時現場有狀況發生,才會去採取存證的動作,上訴人當時也不以為意,以為離開現場後,就沒在意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的佐證,上訴人無從提供,只有當時在上訴人系爭汽車上的乘客,怎麼說沒有必要詢問證人之需要云云。
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於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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