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2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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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新泰路口前時,因其車輛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有嚴重褪色致難以辨識之情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以其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舉發違反法條,乃於107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27293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11日前。
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於108年2月22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4717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說明舉發通知單有誤載,應改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舉發,被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25日據以回覆上訴人,並通知其於108年2月11日繳納之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其中300元為溢繳,請其辦理退款。
舉發機關並於108年3月5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50179號函,就誤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予以說明,並連同分別更正為「號牌破損,致不能辨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且刪除原載應到案期限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於108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牌照破損不報請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2729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原裁處罰鍰600元業經更正為3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要件為牌照遺失或破損,而汽車車牌為鑄鐵製作完成,法律規定之「破損」定義為「破裂毀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即可證明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未明定包含「過失」或「自然因素」所肇致之車牌破損,則原判決擴大解釋該條文,於法無據,違背法令。
且伊已提出相同前案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交通事件裁定發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罰(合稱上訴人前案裁定)。
又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報請主管機關」,該項明確規定主管機關為公路總局、監理單位,系爭車輛號牌損壞應由臺北市監理處實質認定。
再者,伊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汽車臨時檢驗,被認定系爭車輛號牌不易辨識、牌號掉漆、紅字褪色,乃號牌製造商所為製造不符國家標準所致,而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伊於原審法院即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計程車號牌核發符合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及歷年來就計程車號牌遭罰事件之案件數量。
另號牌破損判定成立,依法應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然本件上訴人經監理處臨時車輛檢驗,已於107年12月3日改善完畢合格,伊於107年11月之前,常行駛於高速公路,經過電子收費閘門,從未有欠繳紀錄,顯見號牌並無有致不能辨識之情事,可證本案裁罰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第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非因故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肇致),汽車所有人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加以比較,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法文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顯見此條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應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又處罰條例1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自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褪色等情形,蓋號牌褪色,亦會致號牌難以辨識,令交通稽查困難,故該規定即課予車主補換牌照或重新申請之作為義務,如車主違反此作為義務,即應予處罰,是此作為義務係課予車主,並非公路主管機關,則公路主管機關僅係車主報請補換或重新申請牌照之受理機關,核與認定牌照是否已破損,而車主是否違反應作為義務無關。
(二)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11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與新泰路口時,後端號牌下半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已嚴重褪免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為原審法院依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並無違誤,而關於證據之調查程序亦無違法,判決已詳載所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所錯誤,或者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雖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號牌已嗣於107年12月3日改善完畢檢驗合格、上訴人前案裁定認屬免罰、原判決適用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誤,依該規定應由臺北市監理處實質認定號牌破損云云,然此已經原判決事實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二)3、詳予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而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參照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是其所主張,應屬誤解,尚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從未有欠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紀錄,顯見號牌並無致不能辨識情事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號牌破損者僅後端號牌,並不包括前端號牌,且有高速公路通行費收費之電子收費方式,係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方式(參照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難謂與系爭車輛號牌相關,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嗣於107年11月28日辦理汽車臨時檢驗,系爭車輛號牌有不易辨識、掉漆、褪色等情,是系爭車輛號牌確有破損達難以辨識之情形,原判決如此認定,合於事實,應無違法,上訴人所主張,洵無可取。
至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進行調查而未予以調查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事實理由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命被告提出計程車號牌核發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證明文件及歷年來有關計程車號牌遭罰事件之案件合計數量),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即此部分主張無解於其違規行為,亦無漏未審酌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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