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28,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玉文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5分許,行經中壢區甘肅二街與中北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警方認定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即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5976173號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761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原審法官當庭播放上訴人所提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依上訴人在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在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上訴人當時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他車先行,縱認該直行車當時停在黃網區,因前方有汽車,依法規不能前進,惟上訴人既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仍無從解免上訴人之違規責任,因而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由已呈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及現場圖,可證明該直行車於中北路二段與中山東路一段276巷及甘肅二街道路上之綠燈前,左轉燈閃亮,出現左轉彎之證據;
並據目測,上訴人當時認為該直行車於綠燈前為暫停,此由行車錄影可證,另該直行車慢行致上訴人機車行駛中之目測為暫停,且由該直行車距前方汽車出現一大段讓車空間,可認為該直行車當時為禮讓上訴人左轉,上述內容原判決皆未審酌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