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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再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6日23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37巷與陽明街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查,並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0.59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1124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104年5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124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載明:案經新北地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5808號向國庫支付7萬元緩起訴處分罰金,本案罰鍰免繳)。
嗣上訴人於5年內之107年9月9日16時47分許,由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牽引系爭機車往四維路方向前進,於互助街、四維路口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查覺其面有酒容,乃自後尾隨,詎上訴人行至四維路000之0號旁之巷內時即發動機車引擎而駕車往民生路3段方向前進,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在該巷內予以攔截並聞有酒氣,經實施酒測後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駕(經測試為0.15mg/l)」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268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9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先後於107年9月10日及12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268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動機車原本有想騎乘的動機,但檳榔攤老闆提醒酒未退不能騎乘,上訴人乃用牽行,當日有要求員警調閱監視器以還上訴人清白,惟員警並未為之,上訴人絕無發動與騎乘行為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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