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45,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何善達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1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於同日提出之檢舉影片進行查核,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於107年8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28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2日。
舉發單於107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屬實,並將舉發單所誤載的違規地點「國道一號」更正為「國道二號」,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58-ZAC028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4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國道一號並無西向路段,舉發單卻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西向9.1公里處,應屬明顯重大瑕疵,此為本件主要爭點。
原判決未說明舉發單如何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要件,只以誤寫誤繕回覆,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贅文。
原判決對於行政處分瑕疵之輕重未予釋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的部分不僅未予糾正甚至作為裁判基礎,使行政機關可恣意妄為,令處分相對人處於極不利地位。
原判決未考量舉發單的錯誤,亦有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相關法令: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的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行政處
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
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
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
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
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
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
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
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
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108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
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
,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
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
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
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
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
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更正書並非行政機關就事件重新為行政處
分,而是將原處分所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
以更正,使所表示者與行政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
處分之意旨,不因更正而變更。故更正書應溯及於為原行
政處分時發生效力。
3、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就證據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
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
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
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
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查,本件舉發單於各欄位(即「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車牌號碼」、「車主地址」、「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除國道編號誤載外)」、「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填單日期」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舉發單成為無效,僅違規地點中將「國道二號」誤載為「國道一號」(見原審卷第30頁),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顯然錯誤」,舉發機關亦於接獲申訴後,以107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827號函確認舉發單的記載是誤植而予以更正為「國道二號」,請被上訴人協助更正,並將更正的內容副知上訴人,舉發機關對於所造成的困擾與不便,謹致歉意等語,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20、21頁可參。
因此,舉發單已因更正而溯及於舉發時發生效力,使舉發單所載的違規地點溯及更正為「國道二號」,舉發單因此獲得更正而已無錯誤。
且原處分就違規地點的記載亦自始並無錯誤。
從而,舉發單既已因更正而無錯誤,自亦不會有上訴人所稱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事由而屬重大明顯瑕疵的情形,也沒有影響到作為本件撤銷訴訟標的的原處分的合法性。
所以,上訴人關於舉發單有上述瑕疵的主張,尚無足採。
㈢、再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⒌部分,已就此部分敘明【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將原告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一號西向9.1公里處」,已非誤植得以解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等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得以撤銷等語。
惟查,上開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827號函文內已表示(略以):「說明:四、本案違規地點本大隊誤植,正確應為『國道2號』,請貴處協助更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雖係誤載,惟上開函文已通知原告更正事宜,並無礙於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況舉發通知單之誤載,僅是舉發警員製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是否應核對仔細,有待改進之另一問題,尚不得以上開誤載之情,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亦已以107年10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850595號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6頁),通知原告更正違規地點為「國道二號」,自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等語,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主張關於違規地點誤載為「國道一號」而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為「國道二號」的過程與法律效果詳為論駁,已對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事項一併審酌,亦無不明確或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審的認定雖與上訴人的期待不同,但原審的認定與判斷既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審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