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進恩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民國108年2月11日11時30分,被上訴人所屬長泰派出所執勤警員接獲通報,新北市○○區○○○街000號有洗車業者占用道路情形,警員於到場稽查後依法告發,隨後該洗車業者向警員表示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人行道上亦有擺放物品占用道路情形,經警員於同日11時50分,在現場勘查,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地點前有堆放狗籠、花盆占用道路之事實,有「佔用道路」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43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13日前,上訴人當場雖拒絕簽收,但系爭通知單仍於107年2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4月15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0800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警員查獲當時人行道確實沒有花盆,並未妨礙行人通行。
至於花盆置放在○○○街000號門邊,不是上訴人所有,也不是在000號,至於人行道兩邊都暢行無阻,無妨礙他人通行之情形,警員要開單也要顧情理法。
請警方提供上訴人占用道路的廢棄物在哪個地方的照片,上訴人的廢棄盆栽是放在水溝內的私人土地上,為何警員會同清潔隊以路霸清走後,還由員警親自歸還上訴人,這是否有矛盾。
至於狗籠是上訴人於2月15日向分局申訴後,4月底才知道警方有加入狗籠的情形,未影響他人通行。
警方的答辯狀理由二:「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1時許在○○○街000號前往取締」,罰單開立時間確實是錯誤的。
警方的答辯狀理由三:「本案本分局勤務中心獲民眾檢舉並通報長泰派出所指稱,○○○街000號有糾紛情事,值勤員警賴翰霖接獲通報後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1時許,前往現場,又因其一戶蕭員為妨礙名譽現行犯,故皆帶返所製作筆錄。」
跟罰單差50分鐘,也與現場事實不符,請問警方罰單到底是在派出所開立還是現場開立,時間與地點都是錯誤的,請警方提供密錄器全部的開單內容。
㈡、罰單通訊地址寫000號,可是上訴人地址及違規地點都是000號,若警方要開罰單前是否要百姓先拿證件,可是賴警員沒有,還對上訴人大小聲,是否合理。
上訴人合理懷疑是要開000號業者,可能開不成,才會拿這張罰單向上訴人亂開單。
賴警員來取締是說花盆事情,上訴人向分局申訴,承辦人員才加入,上訴人沒有說狗籠是上訴人所有,狗籠事件於
105年12月14日,另一位賴姓警員取締,就說不是我的,要以廢棄物處理掉,才有公權力,不然到時候別人要拿回,上訴人會被告侵占。
上訴人當時沒養狗,要狗籠何用,賣不到幾個錢。
直到今年2月11日要開罰單前,狗籠都未處理,是否有瀆職之嫌。
今年2月8日與105年12月14日為何能撤銷罰單?今年5月有警員到門口貼廢棄公告,公告單上次已附地院。
本人有一盆花盆在水溝內的水泥上方,私人房子門樑離地2公尺以上,為何員警會和清潔隊清走後,還由員警親自歸還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五、經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已據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⒊⒌各點闡述略以:
㈠、『⒉本院於108年7月12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光碟、原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其勘驗結果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100頁):(1)舉發警員隨身配備之密錄器錄影影片【檔名:黃進恩.3gp】勘驗結果為:「1、11時47分警員出現,警員進入屋內見無人即在屋外等候,現場黑狗吠叫。
2、11時48分51秒原告從另一側出來,原告與警員在交談,光碟結束時間為2019年2月11日11時49分59秒。」
。
(2)原告檢附之監視器影片【檔名:0000-00-00警察私進民宅.avi】勘驗結果為:「警員至洗車廠開單,洗車業者向警員表示知道何人報案,警員開單,洗車業者紅單簽名,洗車業者也檢舉隔壁堆放物品,警員到隔壁查看起先屋內無人,隔一小段時間,隔壁之人即從樓上下來,原告與警員交談,警員向原告表示佔用道路情形要開單,原告即走進屋內,警員有開單向原告表示是否要簽名,原告回答說不簽,然後警員及駕車離去。』
㈡、『⒊另證人即舉發警員賴翰霖於本院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5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由你所開立的?〈提示〉情形如何?)是的,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區○○○街000號有洗車業者佔用道路情形,我到達現場後,就依規定告發該洗車業者,同時該洗車業者並當場向我檢舉000號的修車行也有擺放物品佔用道路情形,我看見修車行前確實有堆放花盆、狗籠佔用道路之事實,但當時大門敞開,也未見屋主,因依規定應告知當事人違規事實及開立告發單,所以才走入屋內確認當事人有無在場,見屋內無人後我就在大門口等候,約三分鐘原告才由樓上下來,我就告知違規事實並依規定開立告發單,但原告不認為他堆放狗籠、花盆有違反道交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在道路堆積、置放足以妨礙通行之物』,而拒收舉發單。
(問:到達現場時執行勤務,有無穿著警察制服?)有。
(問:所開立舉發單的時間為108年2月11日11時,為何裁決書卻記載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1日11時50分?)紅單上是記載為11時50分我是沒有寫得很清楚,而且當天報案時間為11時30分,所以不可能違規時間為11時00分。
(問:剛才原告表示上述所堆放花盆、狗籠並在105年就已被開單而且當時警員有表示要依廢棄物處理,有何意見?)105年之事我不清楚,在108年2月8日我有問狗籠,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說是他的,當天我也有開單告發,之後原告向三重分局檢舉,我們到場去貼廢棄物標示,再通知清潔隊把那些物品清除,之後有跟我們表示東西是他的,要我們拿回來,我們警員有到清潔隊把東西拿回來,要來開庭之前我也到現場看,發現狗籠已放在鐵門裡面,如果東西不是他的為何還放在家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㈢、『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本件原告當庭坦承花盆確係其所有並置放在人行道上,惟否認狗籠為其所有,縱如原告所陳該狗籠非其所有,然依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現場照片上花盆放在鐵柱上是我的,我僅請警員取回花盆,另外2月8日是在派出所開單,我並沒有承認狗籠是我的,狗籠的狗是流浪狗,是另外一位警員說要我繼續收留流浪狗,才把狗籠繼續留下來繼續收留流浪狗之用,所以我才把狗籠放在家裡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原告對該狗籠有實質上的支配管領力,可以自主意思移動放於家中屬實,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2條第1項1款乃處罰「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人」,並未規定違規行為人必須是物品「所有權人」,所以本條處罰與放置該物的人是否為物品所有權人無涉。
退萬步言,原告既已坦承人行道上的花盆為其所有,且對於人行道上的狗籠可以隨意移置到家中不需得到他人同意亦不會受到他人干擾來看,則狗籠是否為其所有一節,自不足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又依採證照片、錄影光碟所示,本件原告堆放花盆、狗籠之行為明顯減少人行道上可使用之範圍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利及交通安全,豈是原告所指「不影響他人通行」?本件既係構成「在道路上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則即應依此裁罰。』
㈣、綜上,原審已勘驗現場光碟並訊問證人即在場開單的警員,且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將開單時間、上訴人有無花盆、狗籠占用道路等事實予以查明,且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應屬有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非是重申其於原審的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