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56,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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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郁承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妘貞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7日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7公里處,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年9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273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申訴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不服舉發。
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739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引用的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已於108年7月4日停止適用。
原判決於108年7月31日始作成,仍予以引用作為判決基礎,實無理由。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108年8月5日寧社字第1080000139號函可以證明上訴人非出於故意。
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秉公重新審判。
上訴人也合理懷疑原審法院沒有看見上訴人108年7月30日補陳述書等語。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見解: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又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予以準用。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
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非毫無限制,仍可能存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有賴於依舉證責任解決。
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揆其立法理由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可知,行政訴訟除撤銷訴訟或涉及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之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
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7號行政判決意旨可參)。
另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的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上述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即應停止適用。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此規定所準用之第129條第5款復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73條規定:「(第1項)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第2項)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17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亦明定:「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光碟片所存錄之影像內容,固屬於以類如符號之圖畫在物品上表示意思或觀念,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準文書性質,得僅提出呈現內容之書面,惟仍須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另為調查光碟片所錄存影像作為證據使用而應行勘驗時,勘驗所得結果亦應記載於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準此,僅憑光碟片所列印照片作為證據,仍須照片內容具體清楚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方符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亦須確認照片內容確與光碟片存錄內容相符,否則,即應就光碟片內容勘驗而製作調查證據筆錄,方得以光碟片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若捨此未為,其判決即屬違法。
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㈣、經查,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31日始作成原判決,原判決所引用的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已於判決前的108年7月4日停止適用。
原審法院仍予以引用並以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斷基礎,其適用法規顯屬不當,自屬判決違法。
原審法院另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等證物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的證據(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5至27行),雖非無見。
惟查,原審卷末存置袋內共有兩片光碟,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供,經核原審卷內並無會同當事人勘驗錄影光碟之程序,未敘明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見原審卷第187至201頁)是勘驗那一份錄影光碟所得資料,復未說明原審法院採為認定事實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是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更未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告知當事人,使其為陳述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則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就勘驗所規定的調查證據方法進行勘驗光碟程序,又逕引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6幀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6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
㈤、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由於違規記點之規定所處罰的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致被上訴人以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作為處罰對象,上訴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上訴人並未裁決違規記點,雖於法相符,但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仍引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記點規定,應屬誤引,宜由被上訴人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㈥、末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108年8月5日寧社字第1080000139號函,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適用及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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