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5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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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蔡昇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以上訴人駕駛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3月1日14時5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錄影採證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5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3月31日前。

經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作成原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63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

上訴人及永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永笙公司未提起上訴)。

其上訴主張略以:併排停車的定義是2台汽車平行停在一起才是併排停車,不是在停車格正後方停車就屬於併排,本件應屬紅線停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上訴狀載為第56條第4項)「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範疇,原處分依併排停車處罰,於法不符,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法,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三、查原判決參據104年1月7日修正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係為避免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立法意旨,而論明: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他人車輛駕駛人為閃避、遶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如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道路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至於停車格內有無車輛停放在所不問;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系爭汽車車身右側為避車彎,該避車彎內設有4格普通機車停車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已佔據該處道路空間,阻礙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視線,影響往來通行安全,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要件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2台汽車平行停在一起才是併排停車,不是在停車格正後方停車就屬於併排停車,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顯係出於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誤解。

是上訴人以上開誤解為基礎所為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主張,難謂其針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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