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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興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與民權西路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P57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並於同年3月22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744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已提出加油站發票及車道照片佐證其加油後,即駕駛系爭車輛由該加油站民權西路側之出口,綠燈直行蘭州街(北往南),而該出口處並無停止線或禁止直行之告示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就已經原審職權調查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再行爭執,均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孫 萍 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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