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延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林延璋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4月7日4時46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處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2 公里,超速62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月17日予以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8 年6月1日前),以該車當時為訴外人張智堯所駕駛為由,向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仍經被上訴人審認舉發無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G94251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略以:108年3月27日張智堯因故要用車,在土城區開走系爭汽車,當時總經理在場也知情。
系爭汽車被張智堯開走期間,上訴人也試著連絡對方歸還系爭汽車,對方避而不接電話,於是在同年4月8日用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小弟,車子不歸還就要報警,直到當日晚間上訴人方得以取回車子。
108 年4月7日凌晨的危險超速駕駛歸責人是張智堯,上訴人並未駕駛,且同年月6日、7日還在公司上班。
上訴人後來提告張智堯侵占等案件中,也包含張智堯危險駕駛、毀損系爭汽車的事實在內。
108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中,張智堯也承認3 月27日至4月8日開走系爭汽車,4月7日凌晨駕駛系爭汽車超速危險駕駛,事實明確,就是張智堯。
原審法院連調閱都還沒就判決,懇請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筆錄、錄音光碟,及傳喚張智堯到庭交叉提問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審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