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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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再錚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於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姜君提供附近民間監視器所拍攝內容,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確認為系爭車輛後,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61291647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係106年7月17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到被上訴人處要求裁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61291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地點經事件現場拍照證明,為全家購物專用停車場,非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二)上訴人已獲姜君同意和解並不予提告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
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
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
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
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
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
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二)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
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
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
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
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而建
築物之附設停車場,不論私有或公有建築物,依停車場法
第22條規定,均得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
是建築物之附設停車場,如自定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
,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功能者,固不符前開道交處罰條例
所稱道路範圍。
交通部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及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6號函,亦同表明此旨。惟若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具
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即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道交處罰條例或停車場法亦未規定警
察及道路主管機關應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將供公眾通行之
停車場認定為道路。查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地點在新竹縣竹
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為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查明案發地點是否
為道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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