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7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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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廖智力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0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16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現場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71公里,而有「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並無異議,並依規定繳納罰鍰。

又上訴人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時速118 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8 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7 年6 月8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3957 號、107 年6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10446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查復上訴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當。

嗣上訴人乃於107 年7 月20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 年7 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1043957號、第22-AB1044623號裁決書,分別對上訴人作成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40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引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之供應商即東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108 年1 月31日東108 字第013101號函、108 年3 月13日東108 字第0313001 號函為裁判依據,惟被上訴人與東山公司本有商業利益關係存在,原判決顯然違反欠缺審理之公平、正確,有「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原審於第1 次言詞辯論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茹婷僅稱其為被上訴人之職員,而非被上訴人代理人,其後取代楊茹婷到庭之吳維中,原審並未詢問其身分,而吳維中亦未提出委任狀,足見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1、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就其於舉發當日16時50分超速行駛所為之舉發並無異議,且已依規定繳款,但同日17時25分時,上訴人已在天母地區工作,系爭雷達測速儀如何能在同一路段測得上訴人以時速118 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原審並未傳訊相關人證,逕以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為據,便武斷推論上訴人陳述不可採信。

然而,上訴人接洽設計案件排定工作,並非當日進行聯絡,自然不會顯示於通聯記錄上,原判決顯然違法。

2、再者,系爭雷達測速儀已是出廠8 年之老舊機器,距離上一次測量日期,業經半年多未加檢測,而其設置所在位置適逢松山機場飛機下降航道,飛機之各類電波與機場電磁波等皆足以干擾、影響電子式測速照相機所測得之數據,並且可能產生錯誤,甚至重複或重疊影像之儲存。

又當日平均溫度為36度以上之高溫,再精良之電子儀器,經長時間持續曝曬亦難有不出錯之可能性,故當日17時25分所舉發之違規照片,應為16時50分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連拍照片之一;

況且,東山公司亦於官網上坦承系爭雷達測速儀並非絕無故障之可能性,故送檢時第三公正單位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無塵實驗室縱檢驗結果為正常無誤,亦無法認定取締當時為正常無誤,而且事後檢測結果亦可能係經調整校正後所測,實難證明當日該機器之狀態。

3、比較16時50分與17時25分之違規照片,竟在不同時間、不同車速之條件下,畫質全然相同,就攝影學原理而言,絕無可能。

此外,系爭車輛在同一路段前進中,遭系爭雷達測速儀相機5 張連拍時,因車輛持續前進,故交通號誌燈號適逢切換、對向車輛移動所產生之變化,皆屬高速攝影可能產生之結果,原審認屬不同時間攝影所得,其判斷之論點顯然有誤。

再者,原審僅發函要求舉發機關提供當日16時50分與17時25分路過該路段而超速遭攝影之汽機車單一照片各10張,卻無法調閱街道錄影之影像及提供上訴人舉發機關之拷貝光碟,實屬可議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而所謂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是指行政法院違反審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言。

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山公司有商業利益關係存在,原判決卻援引東山公司之回函為裁判之依據,故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顯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

又按「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所明定。

經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茹婷、吳維中皆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蘇福智合法委任,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楊茹婷於107 年11月21日受委任、吳維中於108 年4 月2 日受委任,參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第297至298 頁),是上訴人認為2 人未經合法授予代理權,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亦有誤會,洵非可採。

(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

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四)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撫遠街(機場東側道路南向北)時,因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時速118 公里,而分別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8 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經工研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功能運作正常,所測得數據應屬正確。

上訴人當日兩次超速時,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拍得前後各5 張,總計共20張照片中,不同車輛之超速情形,均能於照片中顯示車速等事項。

是以,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僅在16時50分超速經過該路段,並無再次於17時25分超速通行等語,原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五、(三)、⒊說明因兩次超速照片,分別有路口號誌燈號不同、對向車道有無另一輛白色汽車經過、系爭車輛車身與玻璃所反射的日照光線不同、照片畫面光線亮度不同、系爭車輛位置不同之主要差異,足證並非同一張照片疊影所致。

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並未以連拍之方式進行本件超速之拍攝,因此亦非連拍所致,因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事;

又上訴人質疑系爭雷達測速儀有異常之可能云云,原審法院亦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檢定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之工研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原審卷第98頁)、東山公司108 年1 月31日東108 字第013101號函(參原審卷第163 至165 頁)、東山公司108 年3 月13日東108 字第0313001 號函(參原審卷第215 至217 頁)、工研院108 年3 月18日工研量字第1080004337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參原審卷第219 至223 頁)附卷可查,客觀上未見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未經正確操作之情,堪信系爭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可疑。

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不依事證、未附理由、未調查應調查事項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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