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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賴正雄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5日12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後方騎乘搭載乘客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致騎士(下稱訴外人)及乘客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肇事,詎上訴人未下車察看及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駛離,由他人追及告知上訴人始返回現場,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51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調偵字第3444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即於108年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51069號裁決書,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發現,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地點,因對向有機車左轉往跨越道路中線行駛,系爭汽車隨即緊急剎車,適其同向後方另一機車(即訴外人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右後側,訴外人機車彈跳翻覆,訴外人與乘客即隨之倒地,系爭汽車未停留現場,行駛至路口後左轉離去;
上訴人當時應可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保險桿右後側遭訴外人機車追撞,竟未在現場停留,並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不得逕自駛離現場,故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逕行駛離,為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處罰,為其主要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遇第三人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又逆向左轉,採取緊急避難措施而急踩剎車,以避免撞到該第三人,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是訴外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及第3項,應注意車前車後左右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訴人遭訴外人機車追撞是被害人,根本不須有逃離現埸之行為與理由。
(二)依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公布第777號解釋令可知,刑法185條之4,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份應自本解釋令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訴人並於原審行審理程序時,當庭遞送釋字第777號解釋給原審法官,惟原判決無任何著墨論述,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闡述明確。
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
亦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肇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始足當之。
(三)由上述可知,上訴人是否應受本件處罰之關鍵,即在「訴外人機車,追撞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之事故,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倘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即不成立「肇事」,自不受肇事逃逸之違章處罰。
經查,依原審卷附之警詢筆錄,其已言明是伊前方對向車輛違規左轉,為避免碰撞而煞停,後方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訴狀陳述上情,並陳稱係後方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見原審卷第199頁),顯見後方機車追撞上訴人系爭汽車之事故中,上訴人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原審對此攸關處罰要件之事實,自應詳為調查;
況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提出上述訴狀,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請求調查,惟原審並未調查認定,僅於判決中論述肇事逃逸行為,不以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又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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