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29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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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陳鼎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聽到廣播後,看到故障車才變換車道超越故障車,在超越故障車後,「自行駛回原車道是犯法的」,國道警察據此開立罰單,但超越故障車後駛回原車道是一種常識,這也是上訴人所無法釋懷的,懇請本院撤銷原判決等語。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已闡述如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前因遵循廣播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係依法服從指揮而非違規行為,然其超越故障車後,並未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而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其他之法定事由或有其他之廣播,而得再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自應遵循道路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行駛,是以,原告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再變換車道回內側車道,自屬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判決並對於上訴人之各項主張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如下:【至原告主張其超越故障車後,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天經地義之事等語。
然查被告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該局函覆略以:「二、查本局『雪山隧道宣導網頁-國道5號雪山隧道-行車安全規定』、(三)一般事故及故障處理:6、說明內容為:『如遇故障車輛佔用一車道時,允許變換車道行駛;
如因事故致全線無法通行時,請依資訊可變標誌顯示資訊,或經由隧道內廣播指示行駛,或依警察、工程人員之指揮行車』,合先敘明。
三、次查台端反映內容略以:『…然途中故障車排除,可變號誌改變為可通行。
…』,故旨案當故障車排除後,應依相關規定禁止變換車道。」
等語。
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1月16日管字第10700454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參以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函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已依廣播變換車道後,自應於變換後之車道依標線行駛,而不得自行任意變換車道,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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