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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彭郁晴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OOO-OOO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9時5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與安和路3 段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員警遂開立編號C15354113號、C15354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及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分別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535411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以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15354114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以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所提被上訴人提供的採證光碟可見有一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9巷緩慢駛出,當時安和路3 段紅綠燈號誌為綠燈,足信採證光碟中的機車於安和路3 段為綠燈時,由安和路3段9巷駛出,並於安和路3段45 巷口號誌變為綠燈時,繼續往安和路3 段中和方向行駛等等,惟光碟中的機車根本不是駕駛人蘇○丞所騎乘的機車,判決有理由矛盾情事,構成上訴理由,其餘證據,容後補呈等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所憑證據,除採證錄影光碟的勘驗筆錄外,並有舉發員警温○泉、系爭車輛駕駛人蘇○丞到庭證述的內容為佐證,而為事實認定,且就上訴人主張採證光碟中的機車非證人蘇○丞騎乘的機車部分,亦已敘明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的理由,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情形。
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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