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31,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高雄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及同年月日17時33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福興三街路口、福興三街與全興街路口時,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57113號、第C14357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3日前,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認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57113、48-C14357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原處分即裁決書之建檔日期誤釋為裁決日期,有所不當;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第44條規定,裁決書之到案日期往後推算三個月為107年7月12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逾法規期限逕行裁決,缺乏正當性,原處分應為無效。

原判決假設等候紅燈車輛眾多,故上訴人非必然能發現對向舉發員警,然當時員警未響警笛進行攔停則舉發員警乃等候綠燈時始行駛無誤;

泰林路與福興三街路口之燈號有綠燈早開設計,如證詞屬實,系爭機車於該路口違規左轉,舉發員警因燈號早開設計與車多阻塞下於號誌至舉發員警起駛最短時差需近30秒,又倘系爭機車以時速30公里前進,然30秒已駛離開路口250公尺;

又泰林路與福興三街路口、福興三街與全興街路口路口間距為200公尺,經此時差員警豈可能再次目睹系爭機車闖全興路口之紅燈;

若員警證詞為真實,系爭機車則需緩速以時速10公里前進,舉發員警才可能於福興三街全興路口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

證詞顯已矛盾,顯不可採。

原判決指系爭機車兩次違規皆為舉發員警親賭,無誤判之可能,然上訴人於泰林路福興三街路口非必然能發現對向舉發員警,由此可見原判決矛盾,非依客觀且兩套標準審理。

又倘福興三街與全興路口如員警證詞所言目睹系爭機車再闖紅燈而趨前攔停取締,員警需闖紅燈才可能為之,然當時警笛全然未響,依其證詞豈不同時證明員警違法值勤,可見其證詞之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16頁),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