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311,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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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8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706號加油站旁,欲跨越雙黃線左轉安樂路二段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訴外人繆承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因而人車倒地,繆承諺雙側手肘、雙手、雙膝、右前臂均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詎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駛離,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業經被上訴人更正為「車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3月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5570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併載明「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至上訴人另涉刑法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0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4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經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108年6月10日北市監基字第
1080090937號函所附答辯狀表示原處分第二、三項記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內容應予撤銷。
經原審以108年9月23日108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刑事偵查程序耗時6個月,伊身心俱疲,遂儘快和解。
檢察官告知無行政裁罰,伊亦不欲節外生枝,因而坦承不諱,但警方現場繪圖並非正確。
⑵新聞報導大法官表示,肇事逃逸罰則應符合比例原則。
⑶伊4肢有上百顆腫瘤,且罹患慢性疾病(憂鬱症、血脂異常)多年,體力不勝負荷,無法勝任任何工作,故求職困難。
伊為單親父親,獨力扶養二子女,吊銷伊駕照,形同斷伊家庭生計、侵奪伊工作權等語。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及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檢察官並未勸誘上訴人與繆承諺達成和解、以及原處分並未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致其生活困難等),均詳予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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