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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王冠智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22時55分許,與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國道一號高架南向47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泰山分隊員警依據現場資料,認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在案。
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10日函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及更新應到案日其為同年10月12日前。
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作成107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10877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舉發錄影檔案名稱:M0VI2573(此影片係由B車提供),此影片中於25秒出現上訴人之A車,爾後的幾次變化車道均有打方向燈且在變化車道的過程中也有保持安全車距,於第30秒,明顯的可看出影片中是B車之駕駛人加速行駛於A車的方向,而A車在這將近一分鐘的時間都駛於前方並無發現後方有車跟隨甚至於是競速、蛇行之意。
此段影片於1分15秒B車超越A車後直到2分13秒,A車才又出現在影片當中,而A車自右側第三車道超越B車後亮起煞車燈是因為當時A車前方有車輛,為保安全車距才亮起煞車燈,這段影片中很明顯的可以看出是亮起煞車燈並不是為了等待B車,而是因為A車前方有車,若真是危險駕駛當時是否不應該保持適當的安全車距?也在這時因為A車前方有車輛的緣故,A車也順行在車陣當中,無任何的變換車道或是按喇叭示意要超車等動作,而B車也繼續往前而離去。
於第2分51秒,A車自左側第一車道後方行駛而來而超越B車,並繼續行駛於第一車道,也從這段影片明顯看出A車從這影片當中都只是在行駛自己的車,並無察覺有任何車輛跟隨。
(二)舉發錄影檔案名稱:M0VI2574。
於第2秒A車出現在遠處前方的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變化車道時均有切換方向燈,直到第42秒,A車又因前方有車輛而亮起煞車燈,於第58秒時影片也明顯的顯示A車繼續行駛於第一車道(這段時間影片也明顯看出A車與B車有明顯的距離),也是在這幾秒的時候B車加速行駛於前方,而於第1分36秒A車與B車分別前後行駛於第一車道與第三車道,而A車也是持續的向前行駛,依然毫無察覺任何車跟隨或在左右後方,於第1分39秒時A車因違規跨越雙白線,在同時間B車也行駛於A車的右後方且突然加速行駛向前,因而A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對方驚嚇也因車速及車身中心不穩致失控向右撞上路肩護欄而翻覆。
但影片中明顯看出兩輛車無任何擦撞或碰撞。
(三)舉發錄影檔案名稱:GZQA7006(此影片係由第三人提供),於第19秒,可看見此駕駛人駛於第二車道,A車從第一車道後方行駛往前,而B車則從第3車道後方超越此車後即向左變換車道,又突然加速行駛趨前,於第23秒時明顯可看出A車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且突然向右跨越雙白線,同時間B車突然加速行駛往前(也剛好於A車的右後方),也因此B車為了閃避A車先亮起了第三煞車燈並向右行駛以閃避A車,但因車速及車身重心不穩致失控向右撞上路肩護欄而翻覆,而因無發生任何擦撞碰撞,加上B車是於後方突然加速行駛往前,A車也無發現任何異狀隨即繼續行駛於第二車道向前離去。
(四)因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早已覆蓋,而對於上訴人無意與B車競速之事實,都係以他車提供之影片,難不以主觀意識認定,對上訴人有絕對的不公平。
原判決中的危險駕駛認定有誤,對「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而構成危險駕駛者之認定,對於上訴人駕駛行為導致肇事高度可能性是否應加以重新判斷。
第一段影片雖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但在變換車道的當中A車都有切換方向燈且有保安全車距才變換車道,另外從影片中上並無法實際判別出當時的車速,此影片的路段為高速公路,若有任何超速之行為是否應該有超速之罰單?且影片中的A車踩著煞車燈等待B車之說是否有點過於牽強,影片明顯的可看出當時A車是因為前方有車才踩著煞車燈,而並未是等待B車超越後再復以超越。
也因此後段有將近快1分鐘的時間上訴人之A車都未出現於當中,這1分鐘的時間內A車勢必也是順行在車陣當中。
而第二段影片的踩煞車燈當時影片距離甚遠,但也明顯可以看出是因為A車前方有車輛才亮起煞車燈,當時影片中除了A車外還有其他車輛,並非A車自行開在車道上突然無意的亮起的煞車燈示意B車,且A車與B車之車距離甚遠,根本無法看到B車的行駛狀況。
而導致肇事之行為,影片可清楚看到當時A車是自行開在車道上,因違規同時,B車在同一時間加速行駛趨前,而正常狀態開車時的視角應該無法如此廣泛到可看到後方車輛的加速行駛,但後段的違規跨越雙白線均屬事實。
(五)上訴人於收到罰單後也立刻繳納,也對於這次的違規導致對方翻車深感愧疚及反省,也在知道的當下立刻聯絡另一方,做出應該的賠償以及和解。
但對於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這部分還請法官明鑑,因上訴人出社會工作到目前為止,工作所需都是需要駕駛執照等行業,家裡也因有較年老的長輩去醫院時都需要開車接送,車輛也於前年購入,去年才剛組成一個小家庭,若因此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深怕影響自身工作、家中經濟以及深怕無法接送家中長輩等各項因素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依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及就上訴人主張無競速行為一節不足採取等情,均詳予論述在案。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難謂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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