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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施吉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路檢點,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5年內再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
經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處程序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1日,曾因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本次核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1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然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10月2日108年度交字第248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對於上訴人於事發前一天即108年3月22日因患急性腸胃炎,致上吐下瀉,曾至古亭龍生診所就診,豈有可能還能飲酒作樂乙事,均未予查明,即認上訴人雖有牙齒疼痛,有用高梁酒酒精漱口,甚或因吞食該等物品,抑或吞食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其行為與飲酒無異,體內酒精濃度將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主觀上當可謂具可非難性即可歸責性,即應負起本件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然對上訴人確有因牙齒疼痛,而誤用偏方,採信他人之意見,而用高梁酒酒精漱口,導致體內雖有殘留物,但當日上訴人確實意識清楚,態度配合警察人員之調查,上訴人確無犯意甚明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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