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4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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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曾一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同年9月1日17時33分許,先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與壽山路口、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與篤行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4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板橋分局)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填製同年8月2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33037號、同年9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539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自承為駕駛人於同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均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CB0033037、54-CP253926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合計罰鍰18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針對占用機車停等區,遭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上訴人認係屬輕微違規,無造成阻礙交通或危險駕駛,且若是由現場交通指揮或固定式照相器材舉發違規之事實,上訴人可信服,惟本件係以非固定式照相器材舉發,並無法源依據等語。

四、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核係對於法令有所誤會,且上訴人並未對於原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另為具體指明,尚難謂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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