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4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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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武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60192362 號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3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23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即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關於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規定所稱之「肇事」,應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

而所謂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則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本件被上訴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既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其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自屬發生交通事故甚明,故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後段規定所稱之「肇事」。

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原處分裁處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原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若符合特定條件,得按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顯見,被上訴人於符合前述規定時,得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無法考領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67條之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 年。

……」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又依鐵路法第14條及修法前第7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鐵路平交道除依規定設置標誌外,其設施及防護,依左列規定:一、第一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晝夜派看柵工駐守。

二、第二種鐵路平交道:設遮斷器及警報裝置,並應每日在規定時間內派看柵工駐守,或僅於列車通過時以人工操作,其駐守或操作時間應視行車業務情形,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但特殊情形或軌距未達1.067 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

三、第三種鐵路平交道:設自動警報裝置及自動遮斷器,不派看柵工駐守,但軌距未達1.067 公尺者得免設遮斷器,必要時得臨時派工防護。

四、第四種鐵路平交道:僅設平交道警告標誌,不派看柵工駐守,但因特殊情事,得臨時派工防護,除專用鐵路外,不得作為公私事業機構專用之平交道。」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 點規定甚明。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 秒始啟動、下降。

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

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107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689號函所檢附之採證錄影光碟(置卷內證物袋),其結果為:自106年11月24日11時56分00秒開始,11時56分39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11時56分47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8 秒,遮斷器開始下放,11時57分52秒遮斷器開始上升,但平交道警鈴及號誌持續作動,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時58分00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參原審卷第48至49頁)。

又原審法院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諸翻拍相片2 張及舉發機關警員之回覆單(參原審卷第28至29頁)後,乃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致遮斷器損壞之情事。

再者,原判決亦加以論述依採證錄影光碟所示,本件平交道之警鈴及燈光號誌於遮斷桿第一次下降之前即已開始作動,直至遮斷桿升起並第二次下降期間,警鈴與燈光號誌均未曾停止,亦即被上訴人在遮斷桿第一次升起而車輛起步當時,即可見聞警鈴及燈光號誌作動之情,被上訴人本應繼續停車等待火車通過,其未注意及此,僅見遮斷桿升起即貿然前行通過平交道,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過失之違規行為仍應予處罰等情(參原判決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

經核,上開事實乃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堪為裁判基礎。

(四)次查,被上訴人既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並致遮斷器損壞,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故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裁處吊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固以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處罰之內容差異極大,及吊銷駕駛執照對於一般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影響頗大為由,認該條文所謂之「肇事」應限縮解釋,即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者,始屬於此條文所稱之「肇事」,倘僅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時,洵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肇事。

復考量被上訴人之主觀並非惡意違規乙節,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尚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

惟查,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即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

至於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

是以,原判決逕行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肇事」之要件,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因而肇事」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就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茲因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係上訴人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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