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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邱松山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2 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指標8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30日以竹監裁字第50-ZBA25313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 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時段為開放路肩行駛至出口,系爭路段至出口尚有1 公里之遙,但系爭路段前兩百公尺處即無路肩道路可行至出口處,等於有800 公尺無路肩可行,上訴人提前於系爭路段開出路肩並無違規之嫌等語,資為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於原判決詳細論斷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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