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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穆特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凌晨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段路口時,因行駛在行人徒步區並身上散發酒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嗣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FV1383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8日以前,向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
俟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9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83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據勘驗蒐證光碟暨職務報告,被上訴人僅以陳明其己身不知該如何正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由持續消極不配合受測並同意配合接受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惟查被上訴人多次有「含著吹嘴不吹氣」、「舌頭或牙齒抵住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等情,並經員警多達四十七次指導且明確告知呼氣酒精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持續有消極不配合之情,皆符內政部警政署日警署交字第0980163469號、100年5月6日警署交字第100010987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09842379900號函、106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1869300號函等函釋所述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行為,復以被上訴人係能正常進行吹氣動作,無上揭函釋所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情形」,皆有錄音錄影可稽,實難謂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酒測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施測期間,其吹氣方式僅含住酒測器吹嘴吹氣,而未將足量之氣體吹入酒測器內,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被上訴人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拒測之方式規避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堪予認定。
且查酒精濃度檢測器係以對不特定對象實施檢測而設計,其檢測方式當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
綜上,被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員警依程序舉發無誤,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之處,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
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
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而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等情,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復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可參。
此乃就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
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
再者,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
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
(三)原判決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方式,除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亦得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兩者均屬適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謂被上訴人一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即可謂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
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己身不知該如何正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被上訴人當下固因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可能原因多端,但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觀察,其並非刻意消極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是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詎員警捨此不為,反繼續強令被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存在等語,固非無見。
惟如前述,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固有吐氣檢測及血液採樣檢測兩種方式,惟該等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
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然理由僅以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己身不知該如何正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被上訴人當下固因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可能原因多端,但從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改以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觀察,其並非刻意消極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是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測,顯未就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等吐氣上之困難,而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一節,說明其認定依據;
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前揭因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逕以前詞認被上訴人「應是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已屬速斷。
原判決並進而推認員警令被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非屬適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方式,當無可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存在,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洵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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