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5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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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蘇正賢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蘇亭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建國南路1段路口(建國高架上匝道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8月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申訴內容,經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3日查復違規屬實,且系爭汽車車主於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歸責駕駛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V1507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伊有生以來即不飲酒,且伊已73歲,多病附身,家逢劇變(離婚、兄弟姊妹因母親扶養照顧問題而生爭端),諸事煩擾身心甚鉅,近年來體重驟降為45公斤,加以十二指腸、肝、腎等器官原即患有疾病,怎可能再飲酒,戕害健康狀況已江河日下之身軀?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之高架道路上,照明不足,且路面空間不若平面道路寬闊,假設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告示牌擺放不當,用路人並無法察覺;
且攔檢為大都會地區所常見,故當時駕車行駛於高架道路上之其他用路人應係司空見慣,惟伊來自鄉下之臺南市麻豆區,對於酒測極為生疏,且伊當時駕車,乃專注於前方車況與路況,在見警員揮舞指揮棒前,確未發現前方地面放置之告示牌,否則伊既未飲酒,至愚亦不可能不停車受檢。
又事發當時在高架道路上行駛之車輛眾多,每車間距不大,伊必須以行車安全為要,故原判決所載員警在後小跑步並追喊等情,伊無法藉由回頭或自後視鏡得知;
另高架道路上設有速限,並有數處超速照相點,且車流量大,伊完全跟隨前車行進,並無加速急駛之行為,故原判決所載伊駕車「疾速通過臨檢處」、「逕行加速駛離」、「加速逃逸」等語,並非事實。
又依伊提出之108年1月24日自由時報、聯合報剪報,及108年2月4日中國時報剪報,關於酒駕之報導所示,酒測時間及地點均在白天之平面大馬路,且酒測點前後均放置多個交通錐,中國時報剪報之照片更可見多名警員站立酒測點兩邊,相較之下,警員在事發當時,在夜間照明不足、空間狹小之高架道路上實施酒測,地點選擇明顯不當;
且警員若能考量用路人無法立即發現酒測之告示,並在剎那間適度反應配合,增加第二道攔阻,伊即無可能不停車受檢,為此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處分,或從輕僅裁處罰鍰,勿予吊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惟經核前揭上訴意旨,係主張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之程序欠妥,及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108年1月24日自由時報、聯合報剪報及108年2月4日中國時報剪報,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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