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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王誼盟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2 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86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3 月25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前處分)。
上訴人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150號及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並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復提起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判決、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再字第9 號判決駁回在案。
嗣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22.7 公里處,因「胎紋不足(左後輪第三軸內側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於107 年5 月7 日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67795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被上訴人宜蘭監理站審查上訴人之駕駛執照業已於106 年12月28日註銷,遂於107 年5 月24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70104697號函轉請舉發機關依職權舉發,舉發機關乃於107 年6 月5 日以「駕駛執照註銷(106 年12月28日)」為由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067798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復經被上訴人查證事實後,仍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7 年7 月12日北監宜裁第43-Z206779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107 年8 月11日前繳納。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倘受處分人未自動繳還駕駛執照,則應按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處理,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又前處分係以「106 年3 月25日」為繳還駕駛執照之履行期限,逾期未繳還者,將以註銷之方式為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
惟如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則因原處分作成時,該日期並非可具體確定,則該記載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3條附款之要件,不無疑義。
再者,註銷日攸關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屬於行政處分應明確表示之核心內容,如註銷時無庸再通知受處分人註銷日(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起算日期),人民無從知悉註銷日為何日,則難謂行政機關已盡其義務。
原判決忽略上訴人為市井小民,縱前處分之裁決書已記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語,惟此實已超出上訴人之理解範圍。
何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註銷駕駛執照係何等嚴重,被上訴人竟未為任何通知,則上訴人據理力爭提起再審,又如何能知悉前處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第72條第1項規定:「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按日列印電腦報表以備檢閱查核。」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又上開處理細則並未違反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另由上開規定可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者,不問駕駛執照是否業經註銷,汽車駕駛人本不得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且業經處分吊銷之駕駛執照,將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公路主管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則公路主管機關以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即處分確定之日或法院裁判確定日作為駕駛執照註銷日,難認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款關於附款之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6 年3 月25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嗣上訴人不服前處分,乃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亦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交上再字第2 號、新北地院107 年度交再字第9 號判決駁回。
其後,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9 時45分許復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107 年8 月11日前繳納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且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亦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堪為裁判基礎。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8日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未再行通知,故上訴人並不知悉何時為確定註銷駕駛執照之日期,依循平日習慣開車上路,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故意過失等語。
然查,上訴人前曾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交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乙節,乃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方於提起再審之法定期間內即107 年1 月25日(上訴人書狀所載日期)具狀表明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參原審卷第65至68頁之再審聲請狀)。
而稽之前處分已依前揭規定明確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則依前揭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72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由被上訴人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逕行註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以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88 號判決確定日即106 年12月28日為註銷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業經原判決敘明前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駁回並已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一情,此當為上訴人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不得謂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全權委請律師辦理訴訟事件而主張不了解前處分裁判已確定之意義。
是上訴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而未注意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
上訴論旨,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則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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