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57,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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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周良仁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的訴訟緣由,起因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臺三線南向車道80公里處,為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違規事實為「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製單舉發。

上訴人提起申訴,舉發機關函覆舉發並無違誤,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866434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仍有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105年9月5日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交通違規事件中,取締超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

倘「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設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距離不足或超過,員警所為超速舉發即屬違法。

標示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

原審僅憑Google地圖簡略粗糙計算出警示牌與測速照片中所見「鴻程洗車」坐落位置間之距離為280公尺,並速斷警示牌與「測速地點」間「無逾越300公尺之可能」,逕行判決,致其判決有如下之具體違法:

(一)原審法院未將Google地圖測量距離之「調查證據之結果」通知上訴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34號判決,以Google地圖測量或計算結果是否可憑信,原本即有可疑,且有經驗者均知在Google地圖上精準定位有其困難。

原審以Google地圖測量或計算距離,並未說明該測量或計算方法有何公認之公正憑信性及證明力,顯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縱因Google地圖有其測量距離之功能而為一般人常用,且上訴人亦曾提出以Google地圖測量之結果為佐證,然上訴人在缺乏攻防武器下不得不以之為佐證,且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多次至現場以實車行駛實地測量,以此與Google地圖所測出者兩相對照、印證,俾求減少單憑Google地圖測量計算結果之不可靠程度,而上訴人所提以Google測量與以實地測量結果雖接近,然上訴人最終仍以實地測量、勘測結果為主要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警示牌與測速地點間應已逾越法規所規定之300公尺範圍之主張,並請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詎原審法院全然置之不理,亦未備不予審酌之理由。

且原審法院本即應以更準確而無可合理懷疑之方式進行勘測,豈可僅以弱勢庶民別無攻防武器下不得不採,僅供佐證,但憑信性及公正性可疑之Google地圖紙上作業為判決主要依據?退一步言之,法院縱忽略「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而便宜行事,僅欲藉由Google地圖測量或計算,其測量及計算方式亦應力求精確,然觀原審之測量計算圖觀,明顯過於簡略粗糙,蓋以本案所涉如此長之距離,竟在與實物(實際距離)比例如此懸殊之縮圖(地圖)上以如此短距離之兩點定位,其所取之兩端點(尤其是起算點)是否準確無誤明顯有疑,蓋縮小比例越大之縮圖,在圖上稍有誤差,實際距離誤差越大,誠所謂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此為一般智識健全者所得認識之事實。

又原審以Google地圖上之「人形」(定點用)前之三角形尖端作為距離之起算點更屬大謬,蓋該三角形僅將地圖轉換成街景圖時,鏡頭所拍攝方向之指示,然「人形」本身位置則未改變,足見該「人形」本身始可用來定位,三角形僅用以指出方向。

又「人形」所置之處是否為精準位置亦值存疑,此須由審判機關提出任何人均無合理懷疑之證據證明。

況縱欲藉Google地圖測量或計算本案系爭距離,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相當佐證,本次上訴亦再提出以更精細方式計算之結果,而該結果仍遠超出300公尺,另以實車再度測量距離結果亦然,均與原審以Google所測量計算結果有近60公尺之差距,差距不可謂不大,足以決定舉發機關測速採證是否合法,亦即足以影響判決。

法院就系爭距離問題,欲據以裁判之證據,其準確度本應在當事人所提佐證之上,更應達任何人均無合理懷疑之準確度,斷無以比庶民所採方式標準更低之測量方式,僅憑以Google地圖簡略粗概測量致精準度大有可疑之紙上作業結果作為裁判依據之理。

本案警示牌與「鴻程洗車」招牌間若有大於300公尺之可能,則無論是測速儀所在或「違規地點」所在均有大於300公尺之可能,而既有此可能,即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該距離非屬不能實際勘測調查,且若不調查出準確位置及距離,即有影響判決結果之疑慮,原審未予釐清,遽為上開論斷,難認符合採證法則,益徵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且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應認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舉發機關於106年9月27日實地以滾輪測距器測量位於臺三線79.8公里之警示牌至「測速地點」即「臺三線80公里處」之距離為226公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測速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亦載明為「新竹縣臺三線80公里(北向南)」,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測速地點」及滾輪測距終點是位於該圖中之「臺三線80公里」路標處。

據此,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以Google地圖及實車里程表測量該「臺三線80公里」路標至「鴻程洗車」招牌間之距離約200公尺,併同測速照片諸多疑點,論述警示牌至測速儀所在應超過300公尺(遑論至「違規地點」),原審非但未予審酌,且於判決書中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測量照片(按指測距照片),雖因未同時攝入周遭環境,以致測量終點之確切位置發生疑義,惟由本院自Google map街景圖自設於臺三線南向車道79.8公里處起算,迄至……『鴻程洗車』座落位置止,兩者相距280公尺可認舉發機關所查復之226公尺,應堪認屬實」,不啻否定被上訴人所陳測量終點為「測速地點」即「臺三線80公里處」亦即「臺三線80公里」路標處之主張,亦無異於宣示「本院無法證明舉發機關測速地點何在,但因警示標示與『鴻程洗車』間距離為280公尺,即可證明測速合法」。

然上訴人已證明或任何公正人士、機關至現場實地測量亦應能證明警示標示與「鴻程洗車」間距離超過300公尺,則原審上述立論基礎之「280公尺」已然不成立,其所推斷結論當然不成立。

原審既不認被上訴人依舉發機關所復226公尺之測距終點為「測速地點」即「臺三線80公里處」之結果所載資料為真,認該點之確切位置有疑義,卻又稱「舉發機關所查復226公尺堪認屬實』」,自相矛盾復推論乏據。

復自107年7月間唯一一次開庭後至判決間長達5個月期間,僅進行一次證據調查即以Google map粗略測量之紙上作業,又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載上述資料為基礎所測量而足可證明系爭距離超出法律規定之300公尺距離之論證資料不予審酌,且不備理由,徒憑粗糙之紙上作業遽下判決,誠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其理由,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

蓋參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護交通安全」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此公平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應包括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法院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亦即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在法院作成裁判作成前,得向其表示意見,使法院得以聆聽審酌之機會,法院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當事人對之表示的意見,作出妥適公平的裁判。

此即憲法上保障訴訟權所應蘊含之「聆聽審酌請求權」(又稱聽審權,德文「Recht auf rechtliches Gehoer)。

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使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但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為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應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

否則,原審法院逕以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卻未先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其判決自屬違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每小時65公里,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即超速15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手持式(即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行車超速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然關於舉發員警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上訴人超速之地點前,在臺三線79.8公里所立「本路段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使」之標誌(下稱系爭警示標誌),至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蒐證、取締處,兩者距離是否確實在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參酌前開說明,涉及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自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認定,且原審法院為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而認定事實,因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令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才得作為認定裁判事實之基礎。

(四)而查,系爭警示標誌與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蒐證處,是否距離100公尺至300公尺之區間,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爭執,原判決就此雖以舉發機關嗣後至現場測量之測量照片,認定兩者間距離為226公尺(見原判決第6頁編號第4.段),但原判決亦提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上開測量照片,雖因未同時攝入周遭環境,以致測量終點之確切位置發生疑義」等語,顯見該現場測量照片本身,因顯示終點距離之照片內容本身未見任何地點資訊影像,無從認定該測量是否可信。

惟原判決另又憑原審法院自行自Google map街景圖所擷取之路線規劃計算,認定系爭警示標誌至舉發系爭汽車超速照片中背景地標「鴻程洗車」坐落位置,兩者相距280公尺之事實,並依此認定之間接事實,再佐認較諸「鴻程洗車」更靠近系爭警示標示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蒐證地點,沒有逾越300公尺的可能,再因此確立前開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查復照片顯示兩者距離226公尺之可信性(見原判決同段理由)。

然查,原審法院自行以Google map街景圖所擷取之路線規劃計算的證據調查結果(見原審法院卷第239頁),竟未開庭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表示意見或為之辯論,或送達當事人使其知悉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憑之作為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之基礎,參酌前開說明,自已侵害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而訴訟程序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指摘原審事實調查不明確,違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實屬有因,並非無據。

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將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給予兩造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仍有未明,尤其系爭警示標誌與舉發員警持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證處距離究竟如何,測量距離之相關證據如何可信等,均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

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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