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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傑容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9日15時20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中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於行向紅燈號誌時迴轉行駛,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攔停稽查,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6240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警員誤認上訴人紅燈迴轉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6240125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被上訴人依法重新審查之程序,因舉發單位未向被上訴人提供違規單送達證明,經被上訴人送達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重新製開107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6240125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7年9月6日處分之意),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經系爭地點時,交通號誌明明是綠燈,卻遭警員無故攔下稱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然上訴人並無上開違規行為,且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神情緊張,疑似因業績壓力,濫用其職權,又不少警務人員知法犯法,利用職權侵害人民權利比比皆是;
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亦非上訴人,屬偽造之證據,原判決單方採信警員之說詞,違反平等原則,乃階級歧視,上訴人在無明確事證下遭裁罰,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已論明:依舉發警員張晉瑋之職務報告之說明,警員張晉瑋於107年6月9日15時許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經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一段路口等紅綠燈時,發現一輛重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超越停止線,並於中山路迴轉,職隨即跟上,將上訴人攔停,詢問其是否從中山路迴轉,上訴人只回答從那個方向騎來,因當時警員未注意紅燈號誌已熄滅,故只對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開罰,上訴人表示自己無違規情事,並拒簽拒收,經員警向其告知相關事項,惟因當時密錄器電量不足而無全程錄影音,事後調閱附近相關監視器,上訴人確實於中山路紅燈迴轉等語,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為佐證且此等照片確係採證光碟內容所擷取無誤,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在案,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迴轉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
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擷取之照片(即光碟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紅燈迴轉之情,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且為舉發警員目睹違規事實而當場追及攔停稽查,是原告徒憑空言否認有闖紅燈,容係卸責之詞,且與上開證據明顯不符等語。
按諸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即爭執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之真實性,核屬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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