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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楊峰毓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94號前,因車燈未開、身形搖擺,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覺上訴人渾身散發酒氣,疑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要求對上訴人施以酒測,經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嗣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即於107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另案吊銷在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5項)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595898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09年6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實不服舉發機關員警任意攔檢盤查,但也有配合,並不是無故不配合,因當下無法清楚解釋為何須被員警連續檢測多次且硬要配合的理由。
雖有錄影,不代表員警攔檢動作是正常或必須的。
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理由或必須接受攔檢之義務,但基於想盡快回家休息,所以配合臨檢,但員警硬要上訴人酒測,為何已用酒測棒測好幾次,無正常酒駕反應,這樣還要硬逼上訴人接受酒測,還強制上訴人不配合就是拒測,根本屬強制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上訴人原就有權不接受酒測,或隨意攔檢,但該員警隨意說車燈未開、身形搖擺、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而攔查,天理何在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為爭執,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體表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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