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8,交上,6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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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炳義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 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的字號或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上午6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行至力行一巷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496135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961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爭訟概要欄記載:上訴人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收受之等語。

實因陳情聽不清員警要求所致。

員警懷疑上訴人飲酒,上訴人也配合酒測,證實非如員警所述。

至於員警有無耐心說明使百姓瞭解則未可知。

(二)依員警目測距離160 公尺外,恐有誤判之情,須再瞭解,且當時紅燈停下,後起行是因已超過停止線,必須加速前行,並非看見紅燈硬闖,按秒數來說並不合理,請提供此路徑完整畫面,以釐清秒數差異。

(三)原判決考量員警受過專業訓練,專住力較一般人高,但是否有理解人民聽力不佳,又為閩南語系習慣者的表達方式,在一開始即認定上訴人沒有酒駕,又事後補上雖無法辨識車牌,但應為上訴人闖紅燈的佐證,此多方情況實難服眾,盼勿因有開單紀錄而不願放過小民或偏袒一方之詞,還上訴人公道。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業已詳論所憑證據,除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行向示意圖外,並佐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而為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的理由,已明確論述,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事。

又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的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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