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惠群(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8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169號前之右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於同年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353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委託訴外人李惠群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353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檢舉人所提供影像中明顯可見,臺北市水源路東往西行僅有規劃2車道供用路人行駛,惟系爭車輛併排臨停於外側車道上,迫使後方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需變換車道閃避、繞過系爭車輛而衍生危險甚易致交通事故產生,實有防礙車輛順暢通行之情。
且由檢舉影像內容中客觀審視,系爭車輛右側空間顯無法供自小客車輛順利停放,系爭車輛未有開啟閃光黃燈警示等情,礙難認定系爭車輛是為停車操作事實。
另原判決理由以,路邊停車不符處罰條例有關「停車」、「臨時停車」之範疇等情,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車道,而道路交通規則及規範立法宗旨為保障用路人車輛順暢,若遇有他人主張因前方疑有他車駛出欲停於該處而於車道上停放於3分鐘許,致交通壅塞之情時,是否仍非屬處罰條例有關「停車」、「臨時停車」之定義而無法可罰,若以駕駛行為目的考量擇其是否違反處罰條例之實,實致執法立場飄忽不定,大眾亦無法得以信服,原判決理由不備,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雖主張就被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已說明檢舉人目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駛離系爭地點,前後僅有7秒鐘,難以據認被上訴人無準備移動停放車輛之意。
且被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踩煞車在單行道之外側車道,手握方向盤處於隨時準備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右側亦無任何車輛停放,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並非準備停車,應認被上訴人當時係「準備停車」。
據此可認原判決已論述綦詳,難謂理由有所不備。
且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